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区检刑二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21321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城区**镇**居委会**组**号。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朱宣瑾,江苏鑫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指定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案于2020年8月14日对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作精神疾病鉴定,2020年12月10日鉴定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1月,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至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阳光名邸小区21号楼一单元、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义乌商贸城仓储中心凉亭、宿城区龙河镇沈桥村朱王组龙凤莱酒店门口、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义务商贸城7街盗窃作案4起,分别窃得被害人郭某某白色飞鸽牌自行车1辆、被害人李某甲红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1辆、被害人孟某某黑色万利达牌音响1个、被害人李某乙青绿色徐康牌脚踏三轮车1辆。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1900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于2019年12月31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均已被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
还查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作案时患有分裂型障碍,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被盗物品的物证照片;
2.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情况查询、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郭某某、李某甲、孟某某、李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辨认、搜查等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坦白、追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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