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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玄检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聋哑人,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61983********,汉族,初中文化,外卖员,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楼下平房。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补充侦查, 同年3月20日该分局向本院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7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本市长江路109号楼下货梯吧台旁快递点,盗窃被害人薛某某放置的阿迪达斯牌运动鞋和耐克牌运动鞋各一双(价值总计人民币2474元)。

同年1月26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还赃物。被害人已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的鞋子物证;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购买记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叶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鉴定意见、南京市玄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8.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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