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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972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屋,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3时许,被不起诉蔡某某在本区谢池巷35号海派医药门口,窃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爱玛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304元),后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至本区****号爱玛电动车专卖店。

    案发后,被害人杨某某支付人民币1000元给上述爱玛电动车专卖店追回上述爱玛电动车,被不起诉蔡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某的证言及证人戴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监控录像,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收据、户籍资料、前科核查记录表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涉案赃物已追回,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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