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蕉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宁德市蕉城区**镇**街**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3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未经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许可,花费3500元雇佣挖掘机队伍,擅自盗挖该中心管理的棉头山土方1410方(价值3525元),并以6300元的价格销赃给林某某。
2020年5月8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赔偿被害单位35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土方专用票、在逃人员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林某某、付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
4.宁德市蕉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示意图。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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