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一部刑不诉〔2020〕1300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8********,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或1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甲表独自一人到被害人蔡某乙位于苍南县金镇兴平路105号后面的厂房,趁四周无人之际推门进入,将被害人蔡某乙放置在厂房内的5副铁质模具(经认定,价值人民币3750元)盗走。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将盗窃的模具归还给被害人蔡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蔡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的供述;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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