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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公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镇**村**组,现住贵州省仁怀市中枢**办事处**。因涉嫌盗窃罪,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帮助被害人王某某找回微信号过程中将王某某的微信号盗取。2019年11月13日17时许,蔡某某用自己的手机登陆王某某的微信号后,分三次将王某某微信号绑定的贵州银行卡内2720元钱盗走。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现金2720元依法扣押并发还王某某,王某某谅解了蔡某某,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凡进必查、六查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短信记录、贵州银行交易流水记录;2.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指认、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7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其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犯罪情节轻微,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涉案黑色OPPOA79手机一部,随案移送回仁怀市公安局,建议仁怀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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