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84********,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酉阳县人,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路过重庆市永川区恒大悦府商业街一门市时,发现该门市内有一台价值605元的水平仪和一台价值2386元的经纬仪,趁无人之际,将上述物品盗走,放至自己位于綦江区的家中。经查,被盗物品系被害人黄广中所有。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物品并发还给被害人。
2019年12月22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高速路口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水平仪、经纬仪等物证;
2.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搜查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 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6. 辨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临时起意盗窃,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追回被盗财物归还了被害人,且系初犯、偶犯,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法定从宽处理、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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