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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金检三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70********,汉族,小学文化,系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9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于2020年2月17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2月起,以姬某某、蔡某某等人为首的“UN724社区”传销组织在上海市金山区前京大道**号和上海市金山区龙山路**号**大厦**室设立网点,招募顾某某、魏某某、沈某某、顾某某、华某某、蔡某某(均已取保候审)等人作为下属营销管理人员,以参加“UN社区”为名,以充值、交易虚拟货币等为幌子,采取拉人头、虚拟币返利等方式引诱他人投资参加成为会员,吸收会员达200余名,并已发现多达8层会员层级,且涉案金额较大,故姬某某、蔡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经我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涉案平台及UNN币的法律性质、设立目的、盈利模式等基本事实均未查清,且也不能排除本案属于“团队计酬”的情况,因而认定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经补充侦查仍未补充到相关证据,无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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