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刑不诉〔2020〕Z142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21987******** ,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部主管,住重庆市合川区**镇**街**号附**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2月12日被重庆市南岸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7月1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7月19日至2020年8月2日);因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3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8月31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王某甲(另处)与邱某某(已判决)商议,在重庆市江津区注册成立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甲。2017年8月,王某乙(已判决)以2万元的价格收购**公司,并由杨某某(另处)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住所变更为重庆市南岸区**大道**号**栋**层办公**号。**公司在重庆和深圳分部设立西南运营中心、华南运营中心,西南运营中心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大道**号**栋**层办公**号,运营总监邱某某;华南运营中心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大厦**楼**号,运营总监李某某(另处)。
王某乙收购**公司后,担任公司董事长,对外联络招商引资,对公司重大事项、人事任免等有决策权。王某乙提出新的运营模式,并组织邱某某、王某甲、游某某(另处)、赵某某(另处)开会,虚构与国内多家知名珠宝经销商合作,上海**基金有限公司向**公司注资一亿元以及盈利前景,通过网络和会议宣传模式,以微信公众号“洛贝集”平台为依托,要求参加者在平台购买任意一款2980元积分商品即可成为会员,会员选择发货,可获得分销资格,且每单每天获得7积分;选择退款并每单保留80元分销服务费,不获得积分但可获得分销资格;若选择全额退款,则不享有任何权利。分销商可利用平台提供的二维码发展下级会员:下级会员(即二级分销商)选择发货,一级分销商每天每单获得15积分、10%-20%佣金奖励,下级会员每天每单获得7积分,同时该下级会员获得分销权利;下级会员选择退款并每单保留80元分销服务费,一级分销商每天每单获得15积分,同时该下级会员获得分销权利;下级会员全额退款,一级分销商和该会员不获得任何积分和权利。积分只奖励直接推荐人,二级分销商发展三级及以下分销商,一级分销商将不再获得积分奖励。平台承诺返还积分一年,1积分可兑换人民币1元。同时,分销商还可以获得团队奖励,分销商向下发展的3级团队全体成员的消费订单总业绩达到500万,奖励2%;达到1000万,奖励3%;达到1500万,奖励4%;达到2000万,奖励5%;达到3000万以上奖励6%。另外,**公司还在全国发展省级分公司及区域代理商并有团队奖励制度。目前,已在北京、河北、四川、辽宁、海南等17个省市设立分公司,共 69个代理商。
经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所鉴定:截止2018年2月10日,**公司共有注册会员111819名,收取会员费、经销商代理费共计722370297.42元,无其它收入来源,资金缺口115770929元。王某乙本人从中非法获利180万元。邱某某加入洛贝集后,积极发展下线,下线层级20层,直接下线会员数共26个,总下线会员数共20186个,邱某某共非法获利100余万元。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任该公司**部主管,负责系统维护,管理后台数据交易记录、客户会员资料等工作,期间共计获得工资等收入5万余元。
2020年6月9日,蔡某某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传销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蔡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蔡某某主观恶性不大,未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只领取固定工资,未获取公司奖励提成,情节轻微,能真诚认罪悔罪,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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