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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职务侵占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刑不诉〔2021〕46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77********,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总经理,户籍在本市普陀区**路**弄**号**。2020年11月2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与周某某(另案处理)结伙,利用其担任上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子公司某甲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截留该公司所有的货值人民币105,000元的“神经监护气管插管”150根,交周某某用于出售等用途。

2020年9月20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退给某甲公司人民币10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某乙公司营业执照、某甲公司营业执照、职务证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关于某甲销售管理规定》、支付宝转账截图及蔡某某提供的建设银行、中国银行转账凭证、办案说明等书证

2、某乙公司茆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及另案处理的周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蔡某某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人民币10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违法所得,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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