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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职务侵占案)_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沙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8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号,现住址沙湾区葫芦镇**公司。2020年8月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9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1次,同年10月22日再次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24日,乐山市沙湾区**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龙某某。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为该公司管理人员及股东,负责记录工人做工工数、登记木材进购吨数等管理工作。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以工人何某某的名义,虚报工人做工工数,获款14450元。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以木材供货商李某某的名义,虚报木材进购吨数,获款55626元。2020年5月25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退还该公司10000元。该公司剩余损失由蔡某某的股份抵偿,获得了该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利用管理公司的职务之便,将公司的财物,共计70076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案发后,蔡某某积极退赃,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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