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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聚众斗殴案)_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公诉刑不诉〔2019〕36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绰号**,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1310821986********,满族,小学,群众,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北省三河市**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月11日被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2月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4月13日在河北省香河县看守所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三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5日补查重报,2019年4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2日补充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2019年1月9日、2019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三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河北省三河市人民医院急诊处与他人发生口角,后纠集被告人蔡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人持砍刀与对方殴斗。期间,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被对方锐器致伤。经三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蔡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范畴。经廊坊爱德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胃破裂修补术属重伤二级,王某某的肢体瘢痕长度属轻伤二级。

经开庭审理,本院仍然认为三河市公安局认定蔡某某涉嫌第一起聚众斗殴罪的证据不足。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我院于2019年8月30日对于该起犯罪事实撤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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