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狮检一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为福建省漳平市,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路**号**幢**梯**室。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与庄某某(已起诉)系母子关系。2017年4月10日,庄某某与邱某某、许某某、林某某等人共同参与一起故意伤害案件。案发后,庄某某与邱某某、许某某、林某某四人共同协商,由林某某独自承担刑事责任,其余三人共同出资人民币10万元给林某某作为补偿,并于同年9月21日通过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给林某某。同日,林某某在收取前述款项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因公安机关已侦破该案,前述4人均被立案查处。
前述案件处理完结后,庄某某因向林某某讨要前述人民币10万元未果,遂委托律师,并指使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以林某某向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为由,于2019年1月9日、2020年4月8日先后2次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中,法院第一次立案受理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及庄某某因无法到庭配合法庭调查而撤回起诉。法院第二次立案受理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发现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及庄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犯罪,后于2020年7月9日裁定驳回起诉,并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于2020年10月14日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自行到石狮市公安局灵秀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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