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鄱检一部刑不诉〔2020〕120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女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月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鄱阳县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月1日,黄某某注册登记成立了鄱阳县**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院”),黄某某系**医院的法人、实际控制人。
为加大医院的营业额,**医院成立市场部,犯罪嫌疑人蔡某某系**医院市场部的负责人,市场部的主要职责是联系乡医、村医,并向乡医、村医宣传,只要转诊患者到**医院治疗,医院会支付患者总治疗费用的10%-15%作为回扣。因卫计委明文禁止有偿转诊行为,**医院无法将该笔费用作为账目开支,为冲销该笔费用,黄某某授意**医院的蔡某某等人以广告费、宣传费的名义到税务局代开了票面金额为4745021元的普通发票,其中蔡某某到税务部门代开了180余万元的普通发票。
案发后,蔡某某主动到案,**医院退缴116万元赃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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