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4291973********,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小学文化,九江**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镇**村**组,现住湖口县**镇**小区**栋**室。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20日被湖口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1月10日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20年6月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先后于2020年1月17日和2020年3月31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17日和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先后于2020年3月18日和2020年4月2日分别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份,五星纸业公司土方工程完工后,要在“老虎角”取石填基,于是将铺石子路网工程承包给**公司,**公司将此业务交予叶某甲(已起诉)负责。根据政府允许五星纸业公司在晨光矿区的“老虎角”取石硬化,叶某甲安排挖机、货车等从“老虎角”采挖石头运到五星纸业公司厂内铺路,合同约定每吨费用18元。
在叶某甲与五星纸业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的时,因五星纸业规定大额工程款必须要开具公司对公司普通增值税发票才能结账 ,但**公司开具不了此类税票,于是叶某甲就通过**公司叶某乙介绍找到负责管理**公司税收业务的国家税务总局湖口县税务局的税管员王某某(另案处理),让王某某帮忙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叶某甲拿到五星纸业公司去报账。
2019年1月份,王某某应叶某甲的要求再一次找到湖口县张青矿区建筑石料用灰岩矿的黄某甲要开具648755元的税票,但黄某甲以没有发票为由拒绝开票。
随后王某某将此情况告知了叶某甲,叶某甲再找到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九江**有限公司法人),称他的挖机在五星纸业公司做杂事,非要开具增值税发票才能结账,让蔡某某帮他以九江**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税票给五星纸业公司,开票金金额为648755元。并答应支付蔡某某开票金额5%的开票费。蔡某某同意后,叶某甲就将找印好的九江**有限公司与五星纸业租用挖掘机吊车合同、九江**有限公司委托将租金支付给叶某甲的委托书交给蔡某某盖章。蔡某某按照叶某甲的要求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共开具增税普通发票7份,票额(价税合计)共648755元,其中税额19524.15元。后蔡某某将盖好章合同、委托书、开好的税票交给了叶某甲。叶某甲就按照票额的5%现金支付给蔡某某开票费32437.75元,后九江**有限公司将此笔648755元向湖口县税务局申报交税22641.55元(含所得税、教育附加等税费)。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于2019年12月11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湖口县市场监督局提供的企业信息、税务发票、湖口县税务局提供的发票查询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人口信息;2、证人证言:黄某乙、梅某某、林某某、张某某、倪某某、陈某某、魏某某、叶某乙、叶某甲、王某某、黄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对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悔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并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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