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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虚开发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八检刑不诉〔2020〕109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02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镇**村**组**号。2014年12月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2020年5月21日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贺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日将该案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挂靠广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做监理工作,从广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提取自己的劳务收入,需要发票,后联系八步区**局的欧阳某某开票。欧阳某某以八步区**五金公司等29家企业开出发票152份给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累计金额共计1512482.25元。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按开票额的2% 给钱欧阳某某。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明知没有与被开票企业有业务往来,仍将这些发票用来报账。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虚开发票152份,金额达1512482.2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构成虚开发票罪。但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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