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绍虞检刑不诉〔2020〕1249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82197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福建省**,工作单位:晋江市**有限公司。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蔡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因晋江市**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抵扣不足,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向中间人“小某某”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绍兴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四份,金额1364769.23元,税额232010.77元,价税合计1596780元,后向晋江市国税局抵扣。
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已补缴所有税款。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资料、发票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对本院审查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已补缴所有税额,并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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