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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二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8021985********,汉族,中专文化,系苏州**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股东,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镇**街(现住江苏省太仓市**路**号)。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期间,苏州**精密模具有限公司、郭某某、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发票价税合计总金额11%为开票费,通过阮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昆山**颜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涉及发票金额341723.08元,涉及发票税额58092.92元,后由苏州**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进行抵扣,骗取国家税款58092.92元。

2019年4月15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接到侦查人员电话后主动至昆山市国税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和单位的犯罪事实,补缴增值税款58092.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记账凭证、抵扣证明等;

2.证人邹某某、高某某、阮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已补缴增值税税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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