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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福检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6170,汉族,高中文化系福泉市*****经营部管理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金山办事处洒金北路**花园***单元***。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福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8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28日,福泉市*****经营部(以下简称**矿产)将自己购买的无营运手续的自用货车承包给本公司员工刘某某、罗某某、刘某某、蔡某某、李某某、熊某某、冯某某等人为**矿产运输荒渣。**矿产支付了刘某某、罗某某等人运输费用共计6544660元。2016年12月,蔡某某与**矿产总经理冯某某找到福泉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长胡某某、总经理杨某某商量,让**公司为**矿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矿产向**公司支付13.29%的税款。之后,**矿产与**公司通过虚假财务走账,从**公司开出发票总金额为6544660.00元、税款数额为648564.7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进项税额。**矿产得到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全部拿到税务部门抵扣了税款。案发后,**公司已补缴了所有税款及相应的滞纳金,并向税务部门缴纳了罚款100000.00元。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矿产在案发后已补缴了所有税款及相应的滞纳金,并缴纳了全部罚款,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其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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