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刑不诉〔2019〕26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安徽省肥东县人,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区**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13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2日,被城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0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月2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于2019年4月2日第一次退回城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次月4日,城口县公安局补查重报;因证据不足,于2019年6月14日第二次退回城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次月12日,城口县公安局补查重报;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分别于2019年3月19日、5月31日、8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合肥银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 参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明某某、合伙人赵某某等人组织、策划的员工通过电话、微信招揽客户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收取制卡费、服务费的名义实施的电信诈骗活动,期间,招揽客户6名,共计诈骗16000元。2018年4月上旬,在明知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是诈骗行为后,继续招揽客户5名,共计诈骗13000元。
1、被害人王某某于2018年4月20日、同月28日分别交纳3500元、9000元给蔡某某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5月30日,退还其办卡费用5000元,共计被骗取7500元。
2、被害人林翠某某2018年3月14日、同月26日分别交纳500元、2000元给蔡某某处理“北银创投”消费卡,共计被骗取2500元。
3、被害人温某某于2018年4月19日交纳500元给蔡某某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被骗取500元。
4、被害人李某某于2018年5月9日、同月14日、同月15日分别交纳1000元、1000元、500元给蔡某某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共计被骗取2500元。
5、被害人闰某某于2018年4月23日交纳500元给蔡某某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被骗取500元。
6、被害人杨某某于2018年4月10日、同年5月2日分别交纳500元、2000元给蔡某某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共计被骗取2500元。
2018年7月16日、2019年8月20日,蔡某某分别向城口县公安局退赃10000元、6000元。
2019年8月19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担任合肥银宏科技网络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参与该公司组织的诈骗活动,在明知是诈骗行为后,依然招揽客户,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招揽客户5名,诈骗13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但担任的是业务员工作,在本案中居于从属地位,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虽是抓获到案,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全部退赔了赃款、有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城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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