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检刑不诉〔2016〕28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甲西镇**村委会**巷**号之**,在深圳市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房。2003年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5年7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13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6日报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2016年2月1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3月份以来,犯罪嫌疑人范某甲、范某乙、李某某、郑某某(另案处理)合伙贩卖毒品(冰毒),由范某甲负责到广东省陆丰市购进毒品,范某乙、郑某某负责联系买毒品人员,再由李某某、张某某运送毒品进行交易。
1、2015年6月中旬一天犯罪嫌疑人范某甲、范某乙、李某某一起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通过范某乙联系的买家,以每公斤180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4公斤,获取毒资76000元。
2、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犯罪嫌疑人范某甲通过朋友介绍,联系上惠州一位买家,由李某某携带3.5公斤毒品(冰毒)以每公斤17000元的价格卖给惠州买家,共收取毒资59500元。
3、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犯罪嫌疑人范某甲安排李某某携带1公斤毒品(冰毒)到广东省中山市卖给一个开马自达轿车的人,收取毒资28000元。
4、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犯罪嫌疑人范某乙安排李某某到深圳市福田区上梅林车管所附近,将60克毒品(冰毒)贩卖给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获取毒资1500元。蔡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购买,从中收取好处。
5、2015年7月2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范某甲、范某乙安排李某某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湖贝村,向一位叫“胖子”的贩卖50克毒品(冰毒),获取毒资2000元。
另查:2015年7月6日,民警在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居住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围**区**栋**房查获准备贩卖的毒品(冰毒)1921克,及红色药丸(麻古)1445克。经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涉案毒品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认定蔡某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6年4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