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111977********,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社区**楼房**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20日被会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巡锐,北京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会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会昌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会昌县检察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三次。
会昌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
2018年8月初的一天,简某某将一名购买毒品的下家“老头”介绍给黄某某,黄某某则联系胡某某,并在期间安排好双方交易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金额等事项。2018年8月9日,黄某某安排陈某甲、简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宝马汽车(车牌号:浙FO****)至江西省新干县,与胡某某安排的陈某乙共同将毒品贩卖给“老头”。2018年8月9日16时许,陈某甲、简某某、陈某乙、“老头”等人在新干线农民街玉景佳园小区附近,陈某乙及其同行人员将3.5公斤冰毒交给“老头”,“老头”向陈某乙及其同行人员支付了37万元现金,陈某甲、简某某从中获取1万元现金和428.7克冰毒,交易成功后,由“老头”将购买所得的约3.5公斤毒品转交至蔡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F3****”的白色帝豪牌小汽车,安排蔡某某将冰毒运送至上海普陀区,蔡某某收取8000元车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会昌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随案扣押的车牌号为“湘F3****”的白色帝豪牌小汽车发还给被不起诉人蔡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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