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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万检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6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镇**居民委员**队,现住户籍地,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万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14日将本案退回万宁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万宁市公安局于同年9月5日将本案重新移送起诉。同年9月16日本院再次将本案退回万宁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万宁市公安局于同年10月10日将本案重新移送起诉,同年10月22日,本院对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25日,本院向万宁市人民法院撤回起诉。

万宁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事实:

2019年4月29日14时许,黄某甲与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帮王某某购买毒品。20时47分,在万宁市**镇**大道**精品酒店**楼**房间内,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黄某甲转账2200元,其中的300元是王某某给黄某甲的辛苦费。20时49分,黄某甲微信转账1900元给陈某某兑换现金,随后让黄某乙去找陈某某老婆崔某某拿兑换好的1900元现金去购买毒品。黄某乙拿到1900元现金后就和蔡某某开车到万宁市**镇**委会**村找周某某购买毒品。在周某某家中,黄某乙以1700元的价格跟周某某购买了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并将该包冰毒分为一大一小2包,将其中小包交给蔡某某放在其驾驶的小轿车副驾驶的门槽里,大包带回**精品酒店**楼**房间将毒品交给王某某。交易完毕,黄某甲、黄某乙、王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蔡某某在**精品酒店附近加油站被抓获。民警从黄某甲身上扣押手机1部;从黄某乙身上扣押吸管1包、铝箔1包、手机1部、现金588元、毒品1包、小轿车1辆(已返还);从蔡某某身上扣押手机1部;从王某某身上扣押毒品1包。2019年5月18日,周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所缴获的毒品共净重0.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某乙、黄某甲、蔡某某、周某某均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9日14时许,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黄某甲购买毒品。20时47分,在万宁市**镇**大道**精品酒店**楼**房间内,王某某通过微信给黄某甲转账2200元,其中300元为王某某给黄某甲的辛苦费。20时49分,黄某甲微信转账1900元给陈某某兑换现金,随后让黄某乙找陈某某老婆崔某某拿兑换好的1900元现金购买毒品。黄某乙拿到1900元现金后就和蔡某某开车到万宁市**镇**村委会**村找周某某购买毒品。在周某某家中,黄某乙以1700元的价格跟周某某购买了1包冰毒,期间,黄某乙叫蔡某某上楼抽烟,蔡某某拿烟后下楼,随后,黄某乙开车载蔡某某到**精品酒店交易毒品。途中,黄某乙曾拿毒品给蔡某某看,二人到上述酒店后,黄某乙叫蔡某某在车中等候,黄某乙自己到**精品酒店**楼**房间将毒品交给王某某。交易完毕,黄某甲、黄某乙、王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蔡某某在**精品酒店附近加油站被抓获。民警从黄某甲身上扣押手机1部;从黄某乙身上扣押吸管1包、铝箔1包、手机1部、现金588元、毒品1包、小轿车1辆(已返还);从蔡某某身上扣押手机1部;从王某某身上扣押毒品1包。2019年5月18日,周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所缴获的毒品共净重0.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某乙、黄某甲、周某某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但认定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物证:毒品、手机、吸管、铝箔、现金;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称量笔录、通话清单、海南省非税收收入一般缴款书、手机微信转账聊天记录截图、黄某乙父亲黄某丙提供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崔某某、黄某丙的证言;

4.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黄某乙、黄某甲、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

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理由为:第一、蔡某某事先并不知道黄某乙叫他去购买毒品,黄某乙也称事先没有跟蔡某某说去购买毒品,但黄某乙在购买到毒品后曾给蔡某某看了毒品,并告诉蔡某某是有人托他购买的毒品,蔡某某在中途知道黄某乙是去贩卖毒品的,但是其称毒品从哪里购买,卖给谁其并不知情。蔡某某称当天是陪同黄某乙到过周某某家,但其上楼时其否认看到黄某乙与周某某的毒品交易过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观上是知道黄某乙叫他一起购买毒品后转卖别人的这事实,其行为在本案的犯罪过程中并没有起到帮助作用;

第二、黄某乙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蔡某某全程陪同,并且,据黄某乙供述,其买回毒品后将购买的毒品分成大小2包,将小包毒品交给蔡某某,并叫蔡某某放在黄某乙所驾驶的小轿车的副驾驶的门槽里,黄某乙跟蔡某某说过一会他们两个一起吸食,因此,公安机关在小轿车副驾驶的门槽里扣押的毒品与黄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但蔡某某对黄某乙交代的上述事实予以否认,仅承认是陪同黄某乙一起,至于黄某乙去哪里、做什么其表示不知情,对于是否参与贩卖毒品并获利予以否认。

鉴于本案已撤回起诉,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官 :刘俊剑

                                

2020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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