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383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2196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苑**幢**室。198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1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4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1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7年11月28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8年2月13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2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3月16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决定收监执行,2019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并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02月1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以每克900元的价格在杭州市上城区**村**幢**单元**室内,将0.97克海洛因贩卖给刘某某,后蔡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定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已经无补充证据的可能,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