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检三分二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瑞安市**街道**路**号,2018年4月12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6月24日两次退回上海海关缉私局补充侦查,上海海关缉私局于同年5月24日、7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上海海关缉私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林某某、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安排徐某某、余某某、傅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18年3月11日从福建乐安码头水域驾驶“浙洞机**”船出发,于3月13日行驶至东经124度41分、北纬30度30分水域位置等候大船,并在使用暗号接头后从大船过驳成品油384.376吨。3月15日3时许,该浙洞机**船装载走私成品油在返回途中,于北港水道被上海市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发现。徐某某、傅某某称林某某指使二人上船并要求傅某某制作写有蔡某某名字及手机号码的卡片分发给船员,通过二人告知船员如果途中被查到就指认蔡某某为幕后老板。到案后,蔡某某供称其为了谋取利益,通过林某某联系徐某某等船员走私成品油。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及计量,上述查获的涉案油品符合船用馏分燃料油DMX、DMA、DMZ、DMB的技术要求,重384.376公吨。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384.376公吨燃料油国内市场批发价格为人民币2190900元。经计核,上述384.376公吨燃料油涉嫌偷逃国家税款人民币1026619.04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蔡某某出资购买船舶、涉案燃料油并指使他人招募船员,参与走私犯罪的事实,故上海海关缉私局认定的蔡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侦查机关扣押的涉案货物、物品,本院将根据林某某的判决结果依法处理。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0年8月24日
(院印)
附:相关法律条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