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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_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检四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11983********,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苏州市姑苏区通关坊**号**室。2016年9月23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因携带超量物品入境未申报,于2017年9月29日被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苏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开始往返韩国,购买免税商品后在国内销售。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蔡某某23次前往韩国,并在韩国免税店注册会员,通过在实体店购买、网上免税店订购等方式采购商品。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将上述免税物品携带入境时,未申报缴税,并在国内销售牟利。根据免税店购物记录及购物小票,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共将2289件货物走私入境。经海关核税部门计核,上述货物共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27941.32元。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人民币12.8万元。

2020年9月8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法律援助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27941.32元,刚刚超过立案追诉标准。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蔡某某主动退缴税款,国家税款损失已弥补。综上,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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