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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三部刑不诉〔2020〕165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30121196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因本案,于2019年6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2日,**实业有限公司通过竞拍中标,购得萧山**有限公司取得的原杭州萧山**食品有限公司的相应机器设备。后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安排公司员工蔡某丙(另案处理)、蔡某乙,对杭州萧山**食品有限公司的相应机器设备进行拆除作业,蔡某丙、蔡某乙系该拆除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2019年4月19日蔡某丙违规安排工人娄某某、朱某某、赵某某,对**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四楼的制冷排管进行明火热切割作业,赵某某和娄某某负责热切割,朱某某负责灭火。热切割过程中产生的火焰及热量引燃厂房顶部的聚氨酯保温材料后引起轰燃事故,造成朱某某、赵某某当场死亡,蔡某某体表大面积烧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5月26日死亡。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身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对公司的拆除项目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蔡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实业有限公司对三名被害人家属分别赔偿240万元、138万元、137.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合同材料、证件材料、拆除方案、施工人员名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实业有限公司“4.19”一般灼烫事故案材料、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技术分析报告;证人娄某某、袁某某、谢某某、沈某某、黄某某、彭某某等人证言;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及同案人蔡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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