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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青白检公诉刑不诉〔2019〕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3197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白江区,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号。2018年12月7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1日19时许,四川**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承包四川**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路的燃气管道整改定向钻施工过程中发生燃气爆燃,致13人受伤(其中一人死亡、三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

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政府**路“5.21”燃气燃烧一般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此次事件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直接经济损失658.6万元。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作为四川**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术部质安员,系现场管理人员,在工作中未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对现场作业人员的违规操作未及时发现和制止,且事故当天脱离岗位,监管缺失,应急处置迟缓,对本起事故负重要管理责任。

2018年12月3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本案系过失犯罪,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其所在公司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从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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