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滨检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本市惠山区**花园**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修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0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作为无锡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在明知该公司不具备相应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于2018年3月23日与本市滨湖区**小区**号房业主钱某某签订门窗销售供应合同,约定由**建材公司提供该房屋全部三层楼房常规五金门窗及三楼顶阳光房钢架构顶面、立面及铝板包边等产品并负责安装,工程总造价41.5万元。后蔡某某于同年4月初左右与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葛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建材公司提供材料、葛某某提供人工负责安装上述房屋三楼顶阳光房钢结构搭建工程,人工费用8000元左右。同年5月21日,葛某某在未采取任何高处作业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与无高处作业资质的被害人方某甲及方某乙、付某某等人至工地施工,方某甲在三楼顶西侧边缘牵引钢条过程中不慎坠落至地面,当场死亡。
经鉴定:方某甲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经事故调查组认定:
方某甲无高处作业资质,在**小区**号房三楼楼顶露台进行阳光房钢结构焊接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带也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从楼顶边缘坠落至地面后死亡,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无锡市**建材有限公司不具备相应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承接阳光房搭建项目;将阳光房钢结构搭建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葛某某,未对作业现场人员实施有效的安全管理,未对阳光房钢结构搭建现场进行安全检查,未及时督促整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
无锡市**建材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蔡某某,未有效督促、检查阳光房钢结构搭建现场的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作业人员资质、现场安全管理等方面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
葛某某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承包阳光房钢结构搭建项目,未对现场作业人员实施有效的安全管理,未及时制止和纠正方某甲的冒险作业行为, 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
**小区**号房业主钱某某未经批准搭建阳光房,改变住宅外立面;将阳光房搭建项目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施工, 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事发后,**建材公司与死者方某甲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经双方协商,**建材公司赔偿方某甲近亲属全部金额为人民币45万元,目前钱款已赔偿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方某甲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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