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狮检六部刑不诉〔2021〕Z8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晋江市,现住晋江市**镇**村**区**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9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石狮市公安局于2020年12月3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王某甲均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2020年3月起,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以每趟运输费用人民币300元的工资受雇于王某甲,多次为其非法经营卷烟提供运输、交接卷烟等帮助。2020年4月8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伙同王某甲到晋江市龙狮路海燕布行附近路边与李某某(另案处理)交接卷烟,后驾驶李某某租赁的闽******汽车将卷烟运至石狮市服装城仓储A期107-108号飞龙物流车场,在与张某某交接卷烟时被石狮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及公安人员当场查获。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被当场抓获,并被扣押新牡丹(金细支)卷烟800条、红牡丹(HTK)卷烟150条、华天下(沉香细支)卷烟100条、南京(炫赫门)卷烟100条、手机2部、收款收据1张及现金人民币14800元。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被查获的红牡丹(HTK)卷烟、南京(炫赫门)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新牡丹(金细支)卷烟系伪劣卷烟。经查,除上述被查扣的卷烟外,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被抓获前在明知王某甲非法经营卷烟的情况下为其运输卷烟33.5箱。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1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5.检查、辨认等笔录:石狮市烟草专卖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扣押、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由本院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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