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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二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住南通市崇川区**小区**幢**室,个体。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解除取保候审转监视居住。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24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审查查明:2018年上半年至案发,被不起诉人葛某甲蔡某某葛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从马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洋河系列白酒在三人经营的“**酒业”向肖某某朱某某赵某某、吴某某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74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至9月,被不起诉人葛某甲、蔡某某、葛某乙以670元/箱向肖某某、朱某某销售假冒梦之蓝M6白酒30箱,销售金额人民币20100元;

2.2018年7至11月,被不起诉人葛某甲、蔡某某、葛某乙以330元/箱向赵某某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3箱,以600元/箱向赵某某销售假冒天之蓝白酒4箱、梦之蓝M3白酒3箱,销售金额人民币5520元;

3.2018年11月,被不起诉人葛某甲、蔡某某、葛某乙以600元/箱向吴某某销售假冒天之蓝白酒3箱,销售金额人民币1800元。

2019年1月18日,公安机关在被不起诉人葛某甲处扣押梦之蓝M6酒17瓶、梦之蓝M3酒31瓶、天之蓝酒47瓶、海之蓝酒61瓶,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被扣押的白酒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假冒产品。

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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