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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204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99********,汉族,初中文化,**汽车租赁公司员工,户籍地新昌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蔡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至5月31日为新昌县澄潭江流域禁渔期。2020年5月20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以及俞某甲、董某某、杨某某、俞某乙(均另案处理)经共同商议,在新昌县东茗乡里王村丁家坑水域(澄潭江流域)采用电瓶电鱼的形式非法捕捞溪鱼。其中蔡某某负责带路、照明,俞某甲负责召集人员、带路、照明,杨某某负责提供电鱼工具、用手电照明,俞某乙负责背电瓶电鱼,董某某负责拿米袋捡鱼。经清点,该五人共计非法捕捞溪鱼77尾。

2020年5月20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扣押涉案电瓶一组、竹竿二根、电筒一盏、米袋一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伙同他人共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蔡某某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蔡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电瓶一组、竹竿二根、电筒一盏、米袋一只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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