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县,现住贵阳市乌当区**镇**工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马俊,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与汤某某、程某某经邀约到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鱼洞河(属自然流域),由汤某某背着电打鱼机打鱼,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一旁用网兜捞鱼,程某某在岸上观望,电鱼时间持续近一个小时。后程某某用背篼背着捕获的渔获物与不起诉人蔡某某、汤某某一起返回宿舍途中被民警查获,现场并被查获渔获物178尾(鲫鱼11尾、麦穗鱼26尾、大头鲶2尾、泥鳅139尾),合计重3.8公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与汤某某、程某某在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鱼洞河内投放鱼苗4000尾,以恢复生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瓶、变压器、渔获物;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出警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河流流域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公告、指认捕鱼现场照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和汤某某、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查记录:鱼政部门对渔获物进行勘查的记录;
5.视听资料:讯问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和程某某、汤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
以上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形成锁链,能证实所认定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对证据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鉴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具备以下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自愿投放鱼苗恢复生态;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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