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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宁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住普定县**乡**村**组。2020年4月30日下午,蔡某某在**村***水域放网捕鱼,其后收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渔网1副、渔获物餐条4公斤。经渔政部门认定,蔡某某所用渔网为刺网,网目尺寸2厘米,系渔业法规所禁止使用的渔具。根据普定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2020年禁渔期管理通告,***水库禁渔期为3月1日至6月20日。7月26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已在案发夜郎湖水域增殖放流,投放鱼苗12000尾。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非法捕捞事实,并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扣押清单、现勘记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关于禁渔期非法捕捞使用网具的认定、关于禁渔期非法捕捞的渔获物认定、相关文件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非法捕捞渔获物较少,行为危害后果较小,又能够认罪认罚,在非法捕捞水域增殖放流,积极恢复被破坏的渔业资源。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一条、六十七条及《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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