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检诉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宝应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明知他人欲以电捕鱼的禁用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的情况下,仍为生某某等人提供电捕鱼工具。后生某某等人在宝应县射阳湖镇刁夷粮站附近大溪河内非法捕捞水产品约20公斤,当场被宝应县渔政监督大队查获而案发。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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