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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464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新昌县**新村*幢**室。2010年4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11月11日因吸毒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31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至5月31日为新昌县新昌江支流新民江西岙段水域禁渔期。2020年5月31日15时许,经被告人蔡某某提议并提供电鱼工具,伙同被告人石某某(另案处理)共同驱车前往新昌县城南乡姚宫西岙村河域。后由石某某负责拎桶盛鱼,蔡某某使用电瓶,以往水体通电的方式在上述河域内非法捕捞溪鱼共计168尾。

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蔡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日,扣押涉案电瓶一只,电机一个,塑料桶一个,竹杆两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伙同他人共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蔡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蔡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电瓶一只,电机一个,塑料桶一个,竹杆两根,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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