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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公开版)_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溧检四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溧阳市**幢**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4月15号2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蔡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左右,吴某某通过百度贴吧认识一个卖金太阳鹦鹉的人并添加对方微信,以1200元的价格收购并将其一直饲养在家中。2020年4月7日,吴某某明知其饲养的金太阳鹦鹉可能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仍以800元的价钱售卖给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蔡某某在明知此金太阳鹦鹉属于国家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将其一直饲养在家中。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鹦鹉为太阳锥尾鹦鹉,属于鹦鹉科动物,被列为CITES公约(2019版)附录II。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溧阳市公安局扣押到太阳锥尾鹦鹉1只,并移送常州市野生动物救护中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国家林业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物证鉴定书。

5.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蔡某某实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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