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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非法经营案)_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金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以来,吴某某(已起诉)未经行政许可,私自在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路边向驾驶油罐车的司机购买汽油,然后与其妻子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一起将汽油出售给陈某某以及附近的渔民和工地从中牟利。同年8月开始,吴某某在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高速路边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油罐车司机购买异辛烷,然后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一起出售给他人牟利。其间,吴某某和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通过微信账号进行收款。截至案发,吴某某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销售汽油、异辛烷等危险化学品的金额为人民币59,467元。

2019年9月18日,吴某某在高栏港**化工石化六路向胡某某购买异辛烷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吴某某的货车上查获装有液体的塑胶桶7桶,后又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与吴某某的住处高栏港南水镇**号查获装有液体的塑胶桶3桶。经检测,上述查获的其中有9桶液体的异辛烷成分达到18%以上,且闭口闪点小于-10℃,为危险化学品。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又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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