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70********,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杭州市**区**坊**幢。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等人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23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筹备开设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三里桥**超市,并委派朱某某申请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根据烟草专卖部门规定,一处经营地址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有配额限制。因该租赁场地原承租人一直未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致使该处经营地址的烟草专卖许可证配额已满,**超市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未被批准。
同年11月,**超市开业,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及徐某某在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尚未被批准的情况下,从他处购进卷烟后开始销售,至2020年4月,销售金额人民币79.6万余元。2020年4月10日,苏州市吴江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该超市内扣押各类真品卷烟808条。
2020年7月2日,因烟草专卖部门关于同一经营地址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配额的规定取消,**超市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
2020年4月10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各类卷烟808条(均系照片)等物证;
2.书证:香烟销售明细、扣押清单等;
3.证人邵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对扣押卷烟出具的卷烟鉴别报告;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7.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31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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