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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非法采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洪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83********,汉族,高中文化,籍贯湖北洪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洪湖市****街**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冰,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洪湖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9 月,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洪湖市**镇**中队任**期间,找到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另案处理)要求参与非法采砂活动,刘某甲认为其可以为自己非法采砂提供保护,于是同意拿出15%的利润分给嫌疑人蔡某某。而后,蔡、刘二人合作挖砂卖砂约一个月时间,蔡某某非法获利70余万元。2018年7月16日至19日,犯罪嫌疑人蔡某某又与犯罪嫌疑人汪某某等人合作向刘某乙、范某某出售江砂15000吨,获砂款22.06万元,蔡某某分得10万余元。

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犯罪嫌疑人林某某为了帮助汪某某转账采砂款,找到朋友张某某,用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一张银行卡给汪某某使用。同时,林某某采取按照汪某某提供的账户和银行卡以及转账金额再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出入的方式为汪某某转移款项。此期间,犯罪嫌疑人林某某明知是非法采砂款而通过自己的多张银行卡多次为汪某某转款约100万元。其中蔡某某转账非法所得采砂款10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洪湖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指控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其他证据证明力不强,其资金往来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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