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一区检刑不诉〔2020〕232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3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乡**村**组**号,暂住东莞市**镇**村**出租屋,刑拘前在东莞市**装修公司施工队工作,于2019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松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乙、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6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乙(另案处理)在东莞市**工地**号楼处,因工作问题与赖某甲发生口角,双方互掐脖子继而发生打斗。随后赖某乙、邱某某、赵某某、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及被不起诉人蔡某甲闻讯先后赶到现场。邱某某、赵某某送赖某甲去医院治疗,蔡某乙和蔡某甲见状分别手持铁锤和钢管追打,遭到刘某甲、刘某乙等人阻拦,期间双方发生打斗,过程中造成刘某甲、刘某乙受伤。经鉴定,刘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刘某乙为轻微伤。公安机关接报案后赶赴现场,口头传唤蔡某乙归案;蔡某甲趁机逃离,2019 年3 月27 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渝北区将蔡某甲抓获归案。
事后被不起诉人蔡某乙、蔡某甲的家属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不追究蔡某乙、蔡某甲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铁锤、铁管退回给公安机关没收处理。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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