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四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5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海安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蔡某乙的近亲属、被害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于2020年4月6日6时42分左右,驾驶搭载其弟蔡某乙的电动三轮车,沿海安市南莫镇沙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53省道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标志指示让行,所驾车辆右前部与沿35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某某所驾苏FD****号中型普通货车左侧中部发生碰撞,致其本人及蔡某乙跌倒受伤,车辆受损;蔡某乙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同年4月24日死亡。
经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蔡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海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属性证明等;
6.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
7.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现场道路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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