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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甲交通肇事案)_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曾用名蔡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92********,汉族,中专文化,贵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街**村**组,现住清镇市**路**村**栋**单元**号出租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24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630释放并被清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蔡某甲驾驶贵A8****号小型汽车(试驾车)载着同事汪某某及客户杨友田从清镇市**城出发试驾车辆,行驶至清镇市百马大道时代城门口路段时,因超速行驶,与从时代城门口沿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蔡某甲及汪某某拨打120、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经鉴定,蔡某甲驾驶贵A8****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123km/h,其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伴创伤性休克死亡,其驾驶无号牌电驱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20年5月6日,蔡某甲及贵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13800元,被害人家属对蔡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且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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