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织检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曾用名蔡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12月3日由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8月16日09时00分,被不起诉人蔡某甲驾驶云FV****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织金县阿弓镇往织金县城方向行驶,途经少普镇狗场村(少肥线12公里加100米处)时,因疏于观察,车辆撞到路上行人王某某,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蔡某甲保护现场并委托他人报警。经织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蔡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经鉴定,云FV****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转向系、行车制动系、灯光信号装置、灯光照明装置均合格。案发后,蔡某甲赔偿了死者王某某家属4.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蔡某甲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及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及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关经济费用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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