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武检刑事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曾用名蔡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住鼎城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7日7时20分许,犯罪嫌疑人蔡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湘******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常德市武陵区丹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滨湖路交汇处左转弯时,遇吕某某驾驶湘J(电动)******两轮电动车同向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由于蔡某甲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注意不够,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转弯时超过最高限速,导致湘******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右前部与湘J(电动)******两轮电动车的后侧偏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吕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蔡某甲主动报警,并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犯罪嫌疑人蔡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7月10日,犯罪嫌疑人蔡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记录、查获经过、现场勘验记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书证;2.犯罪嫌疑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机动车行驶速度、痕迹检验及死亡原因鉴定书、检验照片;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悔过书、谅解书;6.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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