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慈检诉刑不诉〔2019〕43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湖南省常德市澧县**街道**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3月12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6日下午13时许,蔡某甲驾驶湘******号小型越野客车搭载蔡某乙、李某乙、舒某某等人自重庆市出发欲返回湖南省常德市澧县家中,当晚23时许,当车从慈利东下高速后沿S304线行驶至慈利县苗市镇洞湾村9组路段时,遇因故障而停放于本车道前方的湘******中型自卸货车,因距离太近,蔡某甲向左打方向盘避让过程中,其所驾小型越野客车右侧与该中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碰撞后驶入对向车道,又与对向车道驶来的湘******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被害人蔡某乙死亡、李某乙、舒某某及蔡某甲本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蔡某甲积极抢救伤者,已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因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李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乙、舒某某的陈述;
5.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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