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泉港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户籍地及现住址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17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蔡某甲饮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后载被害人陈某丙),沿本区通港路由涂岭镇龙头岭往南埔镇倒桥方向行驶至通港路清美村路段时冲撞路中花圃,造成被害人陈某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陈某丙的女儿陈某甲等人用车将被害人陈某丙接回家中,后被害人陈某丙于当日18时46分许在家中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外力,诱发被害人陈某丙原有主动脉夹层破裂,引起心包填塞,导致其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的死亡原因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本次外伤参与度评定为30%。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54mg/100ml。经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蔡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的前部灯光、制动及转向性能正常,该车的主要构造、性能和技术参数,符合国家标准关于两轮轻便摩托车及机动车的定义。经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蔡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丙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另查明,2020年3月12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凭证、工作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蔡某乙、陈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泉港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达成调解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得到谅解,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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