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蔡某甲假冒注册商标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狮检六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71********,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镇**区**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石狮市公安局于2020年11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10月,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在石狮市**镇**村**区**号组织工人生产假冒“斐乐”、“汤美费格”注册商标的服装。公安机关于2018年10月16日在上述地点扣押假冒“斐乐”注册商标的童装套装708套、儿童短袖上衣630件、儿童短裤580条,假冒“汤美费格”注册商标的儿童短袖上衣346件。经查,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50820元。

2020年1月10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至石狮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乙、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被不起诉人蔡某甲、证人邱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由本院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