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一部刑不诉〔2020〕446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9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濉溪县人,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22时30分,被不起诉人蔡某甲驾驶车牌号为皖F*****小型轿车沿濉溪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濉溪路小学人行横道处时,因涉嫌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查获。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的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0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蔡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结论通知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书证; 2.证人蔡某乙证言;3.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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