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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甲危险驾驶案)_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邗检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84********,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扬州市**园**幢**室。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曾因犯窝藏罪,于2013年3月1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1时2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蔡某甲酒后驾驶

苏KF****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百祥路邗江中学门前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检测,被不起诉人蔡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8mg/100mL。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检测单、检定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蔡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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